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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欧农药管理制度比较及对中国产业升级的启示
202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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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农药科学与管理》2026年第8期


作者:宋俊华


农药是最重要的农业投入品之一,一方面服务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产品供给,另一方面农药使用后也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生态环境和食品安全。因此,各国通过建立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上市后监管等制度对农药进行管理。但由于制度差异、法律传统、行政体系、行业发展水平及产业结构等不同,各国农药管理制度存在一定差异。


从全球农药市场和产业分工看,中国、美国和欧洲具有较强代表性。据AgbioInvestor估算,2025年全球作物保护市场约688亿美元,其中欧洲约136亿美元、北美约118亿美元、亚太约193亿美元,三大区域合计约占全球市场的65%。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统计数据显示,2023年全球农业农药使用量为373万吨(以有效成分计),出口量为670万吨(以制剂产品计),出口额为428亿美元,说明农药产业具有明显的全球贸易属性。中国企业在全球农药供应链中更多体现为过专利保护期的农药原药生产和制剂加工能力;美国和欧洲企业则更集中体现原创研发、专利产品、登记数据、全球品牌和市场准入能力。因此,中美欧农药管理制度的比较,不仅是不同法域监管规则的比较,也反映了不同产业链位置对监管重点和制度设计的影响。


基于此,本文以中国《农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美国《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FIFRA)和欧盟《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9年10月21日第1107/2009号法规:关于植物保护产品投放市场,并废止理事会第79/117/EEC号和第91/414/EEC号指令》(以下简称Regulation(EC)No 1107/2009)为主要比较对象,从产业链位置、农药管理及风险治理逻辑、制度框架、登记申请人与生产主体关系,以及监管如何助力产业升级等角度进行分析,在有助于理解三方管理制度的差异的同时,也为中国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药产品质量的前提下,进一步推动农药产业从规模扩张向质量和创新能力提升提供参考。


1 农药管理逻辑差异:风险如何被定义和管理


美国、欧盟和中国都通过登记、标签、使用限制、再评价和市场监督等方式管理农药风险,但三者对风险的理解和制度回应不同。简而言之,美国更关注“风险是否合理”,欧盟更关注“风险是否应被提前预防”,中国更关注“风险是否能够被有效控制”。相应地,美国形成了以风险—收益权衡为核心的管理模式,欧盟形成了以预防原则和高水平保护为核心的管理模式,中国则形成了以行政秩序、质量安全和产业治理为核心的管理模式。


1.1 美国:风险—收益权衡型 美国农药管理可概括为风险—收益权衡型。FIFRA关注的并非零风险,而是农药是否会造成“不合理的不良影响”。这一概念意味着,农药风险需要与农业生产、病虫害防治、经济收益和社会成本一并考量。因此,美国农药管理制度并不要求证明某一农药具有不可替代性,也并不因某产品存在风险便拒绝其登记,而是重点考察该风险能否通过用途限定、标签条件、风险缓释措施和后续执法被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


美国农药管理制度的基本逻辑是:风险不是被先验排除的对象,而是可以通过科学评估、风险—收益判断、标签条件、法律责任和司法审查加以管理的对象。这一模式的优点是弹性较大,能够兼顾农业实际需求和产品创新;不足之处在于,面对高度争议性农药时,监管结论、司法判断和公众认知之间可能长期拉扯,草甘膦在美国引发的长期监管争议和产品责任诉讼即为典型案例。


1.2 欧盟:预防原则—高保护水平型 欧盟农药管理更强调预防原则和高水平保护。Regulation(EC)No 1107/2009将人类健康、动物健康和环境保护置于核心位置,并在第一条中明确规定该法规以预防原则为基础。在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成员国可以根据预防原则采取保护措施。与美国更强调风险—收益权衡不同,欧盟更重视风险进入市场前的门槛设置。其核心考量不仅是某一产品在特定条件下是否风险可控,还包括是否允许其进入体系,是否存在更低风险的替代方案,以及在不确定性仍然存在时是否应优先保护健康和环境。


欧盟农药管理制度的基本逻辑是:农药作为具有潜在健康和环境风险的农业投入品,只有在达到较高保护标准并符合相关批准条件时,才可进入市场。这一模式的优点是保护标准较高,环境和健康导向明确;不足之处在于审批程序复杂,政策争议较多,可能影响部分作物和病虫害防治的药剂供给,并与农业生产中的实际用药需求产生冲突。


1.3 中国:行政秩序—质量安全—产业治理型 中国农药管理更强调质量安全和行政秩序。《农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并不是只围绕产品风险评估展开,而是将登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登记试验、标签核准、监督检查和使用指导纳入统一监管体系。


与美国从“不合理风险”切入、欧盟从“预防原则”切入不同,中国制度更直接关注产品是否登记、企业是否具备资质、生产经营是否规范、来源是否可追溯、责任是否能够落实。农药首先被视为农业生产和公共治理中的受控投入品,其风险需要通过行政许可、质量管理、市场秩序和基层执法共同管理。


中国农药管理的基本逻辑是:通过登记、许可、标签、追溯、指导和执法,将农药纳入可管理、可追溯、可问责的行政体系。其优点是有利于治理假劣农药、规范市场秩序、压实生产经营责任;不足之处在于,若制度长期过度依赖主体许可和过程监管,可能强化生产端思维,而不是进一步转向登记数据积累、品牌经营和全球市场准入能力建设。


2 制度框架差异:治理逻辑如何落实为制度结构


美国的制度结构围绕“产品—用途—标签”展开,欧盟的制度结构体现为“欧盟层面准入—成员国授权—区域协调”,中国则沿着“登记—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执法”的行政链条展开。三者都覆盖农药全生命周期,但制度单元和责任分工不同。


2.1 美国:产品登记与标签 美国制度核心是附有核准标签的登记产品。一个产品能否销售和使用,主要取决于标签中批准的作物、防治对象、剂量、施用方法、使用限制和风险缓释措施。


在这一框架下,标签不仅是产品说明书,更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EPA通过产品登记和标签批准确定产品可以如何使用,并通过普通使用和限制使用药分类进一步控制风险。对于在普通使用条件下可能造成不合理不良影响的产品,EPA 可以将其列为限制使用农药,并要求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施药者或在其直接监督下使用。


美国农药管理并不止于登记环节,生产场所也需登记(establishment registration),并遵从记录保存、报告、抽样和检查等相关要求;使用环节则通过施药者资质管理、联邦与州共同执法等方式持续控制风险。EPA 还会根据新的科学证据、使用情况和风险信息,对已登记农药进行周期性审查,并在必要时修改标签、调整使用限制,或者启动暂停、撤销等程序。


由此可见,美国制度不是一次性准入,而是以产品登记为起点,通过标签约束、使用分类、施药者管理、执法检查和周期性审查实现持续管理。这一框架与美国风险—收益权衡逻辑一致:风险管理并不必然导向禁止产品登记或退出市场,也可以通过具体用途、标签条件和上市后监管实现分层控制。


2.2 欧盟:欧盟层面准入与成员国授权的分层治理 欧盟制度的核心单元可以概括为“欧盟层面批准有效成分+成员国授权(登记)植保产品”。在欧盟这一多成员国区域共同体内,有效成分准入、产品授权和内部市场协调被分置于不同层级。有效成分能否进入欧盟体系,主要在欧盟层面决定,申请人向某一个成员国提交资料,该成员国作为“报告成员国”(RMS rapporteur Member State),负责对申请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查和初步科学评估,并起草评估报告;,EFSA在此基础上组织同行评议并形成科学结论;,欧盟委员会和成员国则负责风险管理,最终决定该有效成分是否批准进入欧盟体系。这一安排体现了欧盟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的分工,也反映了区域共同体内部统一保护标准的需要;具体植保产品能否在特定成员国或区域使用,则由成员国结合本国农业、气候和环境条件进行授权。另外,为避免成员国完全各自为政,Regulation(EC)No 1107/2009又设置了分区管理、相互认可和平行贸易等机制,以在成员国差异与欧盟内部市场协调一致之间寻求平衡。


此外,欧盟制度还设置了替代候选物质和比较评估机制。对于被列为替代候选物质的有效成分,成员国在授权相关产品时,需要考虑是否存在风险更低的活性物质、非化学防治方法或其他可行替代方案。低风险活性物质、基本物质等制度,也体现出欧盟鼓励低风险替代路径的政策取向。


这一框架与欧盟预防原则和高水平保护逻辑相一致。欧盟不仅要判断某一产品在特定使用条件下是否风险可控,还要在多成员国共同市场内处理三个问题:有效成分准入标准如何统一,成员国农业和环境条件差异如何保留,以及如何通过替代评估推动风险更低的产品和方法进入市场。


2.3 中国:全链条行政许可与质量秩序监管 中国《农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形成的是沿产业链和行政链条展开的管理框架。登记是市场准入的起点,但并非管理的终点。中国制度的基本单元既不是单一产品,也不是单一有效成分,而是由产品、企业、流通、使用和执法场景共同构成的监管对象。


在登记环节,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以及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法申请登记。在生产环节,登记并不意味着任何企业都可以生产。生产企业还需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并符合人员、厂址、设备、质量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原材料采购、储运、召回、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条件。这说明中国把产品准入和生产主体资质作为两个相互衔接但分别管理的环节。在经营环节,中国设有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者须具备相应人员、经营和仓储场所、电子追溯设备、台账系统、进货查验、使用指导和应急管理等条件。销售环节不仅是市场行为,也被纳入基层监管和技术指导体系。在使用环节,中国制度具有较强的行为规范和基层治理色彩。农业主管部门承担用药指导和服务职责,推动安全合理用药和农药减量;使用者应按照标签载明的范围、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增加剂量或改变使用方法。


此外,中国制度对假劣农药、无证生产经营、标签不合规、违法使用等设置了较多处罚规则,并建立了召回和应急管理机制。农业农村部第925号公告要求同一登记证号产品标注同样商标,并标注制剂产品所用原药或母药来源信息,也延续了中国制度对“证、标、货、源、责”一致性的重视。


这一框架与中国行政秩序、质量安全和产业治理逻辑相一致:农药风险不仅通过产品评估来控制,也通过主体许可、过程监管、标签追溯和基层执法来管理。


3 登记申请人与生产主体:绑定程度及其产业含义


在前述制度框架下,理解产品准入责任人与实际生产主体之间的关联要求,是理解中美欧制度差异的重要切口。


在美国,产品登记主体并不一定是实际生产者。FIFRA下的登记者是产品登记持有人,生产商(producer)是实际生产、加工农药的人。实际生产场所需要进行生产点登记,并遵从相关记录、报告、抽样、检查和执法要求,登记者和生产者可以重合,也可以不重合。这一规定与美国以产品、用途和标签为中心的制度框架相一致,便于将产品责任、数据责任和生产责任分别配置。


欧盟也需要区分不同层次。在有效成分批准层面,1107/2009 要求申请人是该有效成分的生产商(producer);但这里的生产商是较宽的功能性概念,包括自行制造者、委托制造者以及制造商指定的唯一代表,并不必然等同于亲自拥有工厂的企业。在产品授权层面,申请人是希望将植保产品投放成员国市场的主体或其代表,并不要求必须是制剂生产商。因此,欧盟制度更强调授权持有人、生产商、供应链主体和成员国监管之间的责任分工,而不是将产品授权简单绑定于具体生产企业。


中国则表现出产品登记与生产主体绑定更强的特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其中,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已经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这意味着,境内普通农药登记申请与生产资质联系更紧。与此同时,《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要求生产企业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并对产品质量负责;委托加工、分装也必须在生产许可范围内进行,且农药原药、母药不得委托生产。


农业农村部第925号公告进一步体现了中国农药管理中强化质量秩序和责任追溯的监管取向。公告要求同一登记证号产品标注同样商标,委托加工和分装产品不得标注受托方商标,并要求制剂产品标注所用原药或母药登记证号和生产企业名称。其核心在于强化“证、标、货、源、责”的一致性,减少借证贴牌、同证不同标、原药来源不透明和责任主体漂移。这并非单纯的标签技术要求,而是中国质量秩序型监管在市场端的进一步细化。


这种制度安排有助于解决中国农药市场长期存在的生产经营假劣农药、违规标签和主体责任不清等问题,也使产品登记、生产资质和市场责任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但问题在于,在继续守住质量安全和责任追溯底线的同时,制度设计能否为产品准入责任、数据责任和制造责任之间形成更清晰的分工留下空间。


4 农药管理如何助力产业升级


前文分析表明,中国农药管理的优势在于质量控制、源头治理和责任追溯。这一模式与过专利保护期农药生产、制剂加工、出口供应链和基层使用分散的现实相匹配。但如果产业要从“规模大”进一步走向“能力强”,监管目标就不能只停留在管住生产和市场秩序,还需进一步发挥制度对创新投入、登记数据质量、国际规则衔接和主体责任分工的引导作用。换言之,未来农药管理的重点不是弱化质量监管,而是在质量秩序基础上补上创新激励和国际市场准入能力。


4.1 加强数据保护,强化登记数据的权益保护和价值转化 中国农药产业要向利润链高端迁移,关键不只是加强审评或提高许可门槛,而是建立能够保护创新投入的制度环境。农药创新不仅依赖专利,也依赖登记数据。专利保护的是发明本身,登记数据保护的则是证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可接受性的证据体系。没有数据保护,后申请人可以低成本依赖原研企业已经完成的试验资料,原创企业难以回收研发和登记投入,制度上就容易奖励跟随者而不是创新者。


中国也已有数据保护基础。《农药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取得首次登记、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自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申请含该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应获得登记证持有人完整登记资料授权,提交自己取得数据的除外。但与美国和欧盟相比,中国的数据保护期限相对较短,保护对象也较集中于“含新化合物农药”的完整登记资料。


美国FIFRA的数据保护安排更强调“独占使用+数据补偿”。根据EPA对FIFRA数据补偿要求的说明,支持新有效成分、新有效成分组合或新增用途登记的数据,通常享有10 年排他使用保护(exclusive-use protection);对于小宗用途登记,独占保护期还可能延长。其他提交用于支持或维持登记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可享有15年补偿期,后申请人如依赖相关数据,需要承担补偿义务。


欧盟1107/2009则通过资料保护、授权信(letter of access)、脊椎动物试验数据共享和成本分担等机制,形成较系统的数据权利安排。其对支持产品授权的必要试验和研究资料通常提供10年保护,低风险植保产品可延长至13年;同时,为避免重复脊椎动物试验,法规要求在共享数据和补偿数据所有者之间取得平衡。


由此看,中国制度目前仍更侧重数据真实性、试验合规和行政审查,与美国和欧盟相比,登记数据保护仍存在三个方面不足:一是保护期限相对较短;二是保护对象较集中于含新化合物农药的完整登记资料;三是资料授权、补偿谈判、争议解决、数据共享等配套机制尚不够完整。未来可考虑进一步延长数据保护时间,扩大数据保护覆盖范围,将新用途、新制剂、新混配产品、低风险农药、生物农药、小宗作物扩作数据以及上市后监测数据等纳入更清晰的保护和补偿框架,并完善资料授权、补偿谈判、争议解决和数据共享规则。只有这样,登记数据才能从一次性报批材料,进一步转化为可保护、可授权、可补偿、可估值的监管资产。


4.2 以国际认可提升数据价值 数据受到保护之后,还需要被更大范围的监管体系接受,才能形成更高价值的资产。目前,中国尚未加入OECD MAD体系,相关试验准则与OECD等国际上广泛接受的试验准则是否一致也存在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国内数据只能用于国内登记,其资产价值主要局限于国内市场;只有当其能够被欧美、巴西、澳大利亚等主要市场接受时,才可能转化为具有跨市场价值的全球监管资产。因此,为实现登记数据的更高价值,权益保护与价值转化必须与推动国际数据相关认可衔接。国内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进行农药产品推广时总强调“有OECD 5批次报告数据”,本质上正是在传递数据的国际可信度和高端市场准入潜力。


对中国企业而言,数据国际化不仅是技术问题,也关系到产业分工位置。如果登记数据只能用于国内审批,企业仍主要围绕国内证照和生产能力竞争;如果数据能够支持多个主要市场登记,企业才可能从单纯供应产品,进一步转向供应数据、登记和作物解决方案。


4.3 完善登记证持有人责任制度,促进研发、生产和市场责任分工 登记证首先是行政许可,也是产品准入、标签范围、数据支撑和持续监管责任的制度载体。其价值不应被理解为证照交易价值,而应体现在产品合规、责任清晰、资料完整和市场准入能力之中。真正高质量的登记管理,不仅要求“证、标、货、源、责”一致,也要求登记证持有人能够对数据真实性、产品安全有效性、标签合规性、上市后风险监测和召回承担持续责任。


从产业升级角度看,需要进一步明确登记证持有人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责任边界。登记证持有人应承担产品准入、登记资料、标签合规和上市后管理责任;生产企业则在生产许可范围内承担制造质量、批次控制、原药来源、加工分装和出厂检验责任。二者可以重合,也可以在合同、备案、追溯和责任规则清晰的前提下合理分工。


这种分工有助于在守住生产质量底线的同时,为研发型、数据型、品牌型和国际登记运营主体提供更清晰的制度空间。由此,产业竞争才可能从单纯的产能、成本和生产资质竞争,逐步转向产品质量、登记数据、标签价值、品牌渠道和国际市场准入能力竞争。


总体看,中国农药管理下一步并不是弱化质量监管,而是在质量秩序基础上补上创新激励机制。生产能力决定行业底线,登记数据质量、责任分工和国际市场准入能力决定上行空间。农药管理如果能够从“管住产品和生产”进一步走向“管好数据、明确责任、促进创新、支持全球准入”,就能更好地服务中国农药产业从大到强的转变。


来源:微语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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